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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注冊

商標的“欺騙性”與“誤認”情形


商標不得注冊和使用事由,即絕對理由的規(guī)定,對于保持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正常運行、維護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序良俗至關重要。相較于根據(jù)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下稱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對于絕對理由條款作了幾處修改,其中最為顯著、對確權實踐影響最大的當屬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修改,即將“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規(guī)定修改為“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

語義和邏輯分析

 從法條用語來講,“欺騙”是指用虛假的言語或行動來掩蓋事實真相,使人上當;“誤認”是指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而“欺騙性”和“誤認”之間應該是一種什么邏輯關系?不同的界定對于該條款適用要件的確定至關重要:一種理解是“欺騙性”和“誤認”是并列關系,“欺騙性”是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核心所在,“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是“欺騙性”的后果,也是對“欺騙性”的進一步說明,是具體的現(xiàn)象和情形;另一種理解為“欺騙性”和“誤認”是遞進關系,僅有“欺騙性”不足以適用該條款規(guī)定,這種“欺騙性”還應導致“誤認”,才能適用該條款。

  按照第一種理解,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核心在于“欺騙性”,在因果關系上,“欺騙性”是因,“誤認”是果。“欺騙性”的來源不是公眾的錯誤認識,而是“名”(商標所表現(xiàn)出來的形態(tài))與“實”(事物本來的狀態(tài))的不一致,這種不一致是客觀存在的,所以推定公眾會產(chǎn)生誤認,即使公眾認識不到(或者暫時認識不到),都不影響“欺騙性”的存在。按照第二種理解,“誤認”是該條款的核心,商標所具有的“欺騙性”,其欺騙的對象指向相關公眾,即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經(jīng)營者、消費者,按照擬制的“理性人”(即具有一般知識、經(jīng)驗、能力的人)的判斷標準,只有在相關公眾產(chǎn)生錯誤認識并影響其消費行為的時候,這種“欺騙性”才受到法律的制止。

與其他法條的關系
 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框架下,除了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外,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八)項,以及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的關于商標審查標準的規(guī)定中,均有關于“誤認”的內(nèi)容,即在商標標志中含有國名、地名、商品特點描述等,又不宜適用國名、地名、顯著性條款,但確會造成誤認的情形。在法律適用上,這些情形適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在現(xiàn)行商標法對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作了調整的情況下,應該將原來分散在各處的“誤認”進行甄別,納入該條款規(guī)制的范圍,同時,要盡量對這些誤認進行類型化,以細化認定標準,統(tǒng)一法律適用。此外,還應特別注意該條款與上述法條之間的協(xié)調關系,劃定這些法條之間的適用界限。
 按照法律適用的一般原則,特別規(guī)定優(yōu)先于一般規(guī)定。在涉及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六條適用時,由于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較為明確,而相比較而言,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則較為原則,故在相關標志可能同時涉及上述法條和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時,應盡量劃入這些法條的規(guī)制范圍。
當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項目有的確實涉及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同時不能具體選擇確定適用某一個法條時,則考慮兩個或兩個以上法條并用;商標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較多時,也可能不同商品涉及不同的條款,則可以同時適用相關法條。

關于誤認的具體情形,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采取了列舉的方式,即特點和產(chǎn)地。其中,對于商品特點的描述又是采取了例示性列舉加概括的方式,即列舉了質量一項,其他商品特點用“等”字概括。由于商品特點內(nèi)容豐富,該條款規(guī)定形式上看采取列舉方式,實際上仍是一個相當具有開放性的條款。

  對商品特點的誤認包括:對商品(包括服務,下同)性質、商品質量、商品原料、成分、商品的功能用途、商品的工藝、技術特點、商品價格、規(guī)格、重量、數(shù)量、產(chǎn)制時間的誤認等。

  對商品產(chǎn)地的誤認,是指商標中包含有國名、地名或者其他表示地理來源的因素,但商標申請人并非來自于該地理來源,容易導致公眾誤認的。明確排除標志屬于國名、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名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地理標志以后,或者顯然不適用上述條款,在考察地理名稱的使用是否具有欺騙性導致誤認從而應予制止時,應否考慮地理名稱的知名度、地理名稱與商品之間的特定聯(lián)系,也是實踐中存在爭議的問題。如果不具備一定的知名度或者特定聯(lián)系,則即使非來自某區(qū)域的申請人申請注冊商標,即使表面上帶有“欺騙性”,但不會誤導公眾,從而不適用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

  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誤認即產(chǎn)源誤認,能否歸入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歸制范圍?如果能列入,應該界定到何種程度?如:按照現(xiàn)有的審查標準,商標包含的企業(yè)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是作為產(chǎn)源誤認并通過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制止的;在商標評審實踐中對于以名人姓名或者其諧音注冊商標在駁回復審程序中是以會誤導公眾為由予以駁回的。商標評審實踐中以產(chǎn)源誤認駁回或不予核準注冊的還包括多種情形,如指定使用在未加工人造樹脂等商品上的“神八樹脂”商標、指定使用在起重機等商品上的“中煤”商標、指定使用在服裝商品上的“加勒比海盜”商標、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商品上的“萬村千鄉(xiāng)”商標、指定使用在煙草等商品上的“李小龍”商標、指定使用在燒酒等商品上的“10086”商標、指定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的“水立方”商標等,對于上述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均認定會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從而駁回或不予核準注冊。

  從字義上看,產(chǎn)源似乎很難定性為商品特點,與產(chǎn)地也有明顯區(qū)別。但是,這種誤認產(chǎn)生的根源仍在于商標的“欺騙性”,從性質上看與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誤認最為接近。因此,在涉及此種及類似情形時,是否需要對其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則是需要實踐中進一步明確的問題。另外,上述案件中,實際上部分商標涉及到對特定主體民事權益的保護問題,按照現(xiàn)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定位,不宜適用該條款進行規(guī)制,如何平衡公共利益和私權保護,如何在實體公正、程序經(jīng)濟、社會效果中選擇取舍,從而劃定一個恰當?shù)慕缦?,仍是實踐中需要探索和明確的問題。

      ( 來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廣西南寧仁孚商標代理有限公司摘要)
分類:商標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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