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8526629號“豐田豐”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徐金福(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0年7月30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4類水龍頭、地漏等商品上。2013年6月28日,豐田汽車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14840號裁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申請人是世界最著名的汽車公司之一,其使用在第12類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豐田”商標于2006年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申請人“豐田”商標,其注冊和申請極易誤導公眾,并損害申請人馳名商標利益。因此,請求依據(jù)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等規(guī)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申請人商標雖然在汽車行業(yè)曾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但是其跨類受保護應該是有限的。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jié)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依據(jù)申請人提供的相關(guān)宣傳及使用證據(jù)可以證明,申請人“豐田”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在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經(jīng)過申請人長期、廣泛的使用與宣傳,已經(jīng)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建立了較高知名度及廣泛的影響力,為相關(guān)消費者所普遍知曉,已達到馳名商標的知名程度,根據(jù)《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為馳名商標。本案中,被異議商標“豐田豐”完整包含引證商標“豐田”,兩商標高度近似。雖然被異議商標初步審定的水龍頭、洗滌槽等商品與申請人“豐田”商標賴以馳名的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并非密切相關(guān),但是被異議商標的使用在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與申請人“豐田”商標產(chǎn)生聯(lián)想,從而削弱“豐田”商標作為馳名商標所具有的顯著性和良好商譽,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構(gòu)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目前,試圖借助馳名商標的聲譽打擦邊球、傍名牌的行為較之普通商標更為常見。由于相關(guān)公眾已經(jīng)在馳名商標與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了強烈的聯(lián)系,若允許他人在其他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則會淡化、稀釋這種聯(lián)系,即破壞了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甚至會貶損馳名商標的聲譽。在目前的評審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有限引入了反淡化保護,該案就屬于此情形。關(guān)于馳名商標反淡化保護的標準,目前尚未形成明確一致的意見。
商標申請?zhí)嵝眩荷虡俗陨暾垜鶕?jù)企業(yè)自身的情況,選擇具有一定顯著性的商標,嚴格遵守商標的四性(合法性,在先性,顯著性,非功能性)以保證商標能順利得到授權(quán)。
(南寧仁孚商標代理機構(gòu)--摘自商評委)
第8526629號“豐田豐”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徐金福(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0年7月30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4類水龍頭、地漏等商品上。2013年6月28日,豐田汽車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2013)商標異字第14840號裁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申請人是世界最著名的汽車公司之一,其使用在第12類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豐田”商標于2006年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申請人“豐田”商標,其注冊和申請極易誤導公眾,并損害申請人馳名商標利益。因此,請求依據(jù)修改前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等規(guī)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申請人商標雖然在汽車行業(yè)曾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但是其跨類受保護應該是有限的。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二、裁定結(jié)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理認為,依據(jù)申請人提供的相關(guān)宣傳及使用證據(jù)可以證明,申請人“豐田”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在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經(jīng)過申請人長期、廣泛的使用與宣傳,已經(jīng)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建立了較高知名度及廣泛的影響力,為相關(guān)消費者所普遍知曉,已達到馳名商標的知名程度,根據(jù)《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可以認定為馳名商標。本案中,被異議商標“豐田豐”完整包含引證商標“豐田”,兩商標高度近似。雖然被異議商標初步審定的水龍頭、洗滌槽等商品與申請人“豐田”商標賴以馳名的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并非密切相關(guān),但是被異議商標的使用在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與申請人“豐田”商標產(chǎn)生聯(lián)想,從而削弱“豐田”商標作為馳名商標所具有的顯著性和良好商譽,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此,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構(gòu)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目前,試圖借助馳名商標的聲譽打擦邊球、傍名牌的行為較之普通商標更為常見。由于相關(guān)公眾已經(jīng)在馳名商標與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了強烈的聯(lián)系,若允許他人在其他類別的商品或服務上注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則會淡化、稀釋這種聯(lián)系,即破壞了該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甚至會貶損馳名商標的聲譽。在目前的評審和司法實踐中,對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有限引入了反淡化保護,該案就屬于此情形。關(guān)于馳名商標反淡化保護的標準,目前尚未形成明確一致的意見。
商標申請?zhí)嵝眩荷虡俗陨暾垜鶕?jù)企業(yè)自身的情況,選擇具有一定顯著性的商標,嚴格遵守商標的四性(合法性,在先性,顯著性,非功能性)以保證商標能順利得到授權(quán)。
(南寧仁孚商標代理機構(gòu)--摘自商評委)